如何确定建设项目环评利害关系人?
发表时间:2017-08-03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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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

编者按

环评文件确定的项目影响范围是周边5公里,环保局批复了,也公示了,期间并没有人反映情况。不久后这个项目周边8公里的人,以环保局未告知其听证权为由,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输了;再上诉市法院,原告赢了。这究竟是一起什么样的案件?两级法院为何有截然不同的判决?依据何在?且看下文的分析。

一个不在项目影响范围内的人,告了环保局

20169月,位于AB区的C碎石厂(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向B区环保局提交由具有环评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表确定的影响范围为项目周边5公里。

201610月,B区环保局依法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同时在受理阶段和批复后在官网进行了公告,公示期间未接到群众反映。

201611月,居住在位于涉案项目约8公里处的原告李某,以B区环保局在审批期间未告知其听证权, 审批程序违法为由,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12月,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B区环保局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查时已履行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环评批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20172月,原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5月作出行政判决,认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认定B区环保局在作出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过程中,未告知李某的听证权,违反了法定程序。

判决:一、撤销B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B区环保局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有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确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利害关系人的界定问题,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但这一问题是各级环保部门进行环评审批中遇到的常见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涉及哪些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 2.1-20163.7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确定,指建设项目整体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范围,具体根据环境要素和专题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中未明确具体评价范围的,根据建设项目可能影响范围确定。”2.3规定:环境保护目标,指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环境敏感区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对象。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利害关系人,原则上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环境保护目标来确定。

法院判决依据是什么?

本案中,A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认定原告李某属于利害关系人,进而认定B区环保局在作出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过程中未告知李某听证权,违反了法定程序,作出撤销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的行政判决。

笔者认为,《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应以当事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为前提条件,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利害关系人的确定,原则上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环境保护目标来确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项目参照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要求,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项目。B区环保局依据具有环评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认定涉案项目潜在影响范围为5公里,符合有关法律和环评技术规范要求;且现有法律对环评报告表的编制和环保部门审批并无公众参与的强制性要求。

因此,B区环保局以依法编制的环评报告表所得出的潜在影响范围5公里为判断标准,未通知居住在涉案项目8公里处的李某听证权,符合环评审批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实践惯例,其行为并无不妥。

A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认定原告李某属于利害关系人,进而作出撤销B区环保局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的行政判决值得商榷。

作者单位:重庆市永川区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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